《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25)皖民申5783号民事再审一案,被申请人曹宗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肖像使用授权书》中授权人 “蒋文丽”,无其他证据证明就是蒋雯丽,且“蒋雯丽”是否以“蒋文丽”之名签订了《肖像使用授权书》?也没有公安机关证明“蒋文丽”就是“蒋雯丽”的曾用名,更没有申请蒋雯丽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因此,应依法否定蒋雯丽在2024年11月还在代言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