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家联盟网融媒体法律专家调研组
一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5)皖08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在第4页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产生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欺诈行为 “退一赔三”没有要求消费者提供损失证据,也不需要消费者提供损失证据,而是法定的“退一赔三”。一审独审审判员一边引用法律却一边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 “退一赔三”究竟是否需要消费者提供损失证据呢?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期待二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审一边引用法律却一边适用法律错误行为(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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