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安庆8月11日特稿 轰动全国的安庆市迎江区迎江府暴力违法强拆案,原告是公民个人,被告是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2021年8月3日上午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律师徐光奇根据法庭总结的两个焦点问题发表的代理意见,掌握事实准确,剖析问题深刻,适用法律正确,以体现 "为民维权就是为国护法"的伟大真理。
原告代理律师徐光奇认为,被告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月4日-7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隔热层玻璃房(以下简称 "隔热层")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那么,被告迎江区城管局究竟是怎样违法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哪里?
原告代理律师徐光奇
原告代理律师徐光奇认为:
一、被告迎江区城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隔热层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1、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隔热层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采取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措施;同日张贴了《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公告》,公告内容为 “本机关将于2021年1月4日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在诉讼中,被告还举证了现场财物(物品)登记清单、强制拆除笔录、记载有拆除施工作业内容的光盘等证明已经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于2021年1月4日-7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隔热层行政行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强制行为,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限制或者控制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本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中,不包含强制拆除措施。本案中被告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由,强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隔热层,实际是实施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行为。
最高院(2018)行申674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中,二级案由(二)“行政强制措施”部分全部三级案由16-22项中,没有关于强制拆除的内容,第17项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符合本案行政行为特征。二级案由(三)“行政强制执行”部分全部三级案由24-32项中,第31项为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与本案行政行为特征一致。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2021)皖08行辖9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本案案由为“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大观区法(2021)皖0803行初13号受理通知书确定本案案由为“行政强制执行”。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行政强制执行之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综上,本代理律师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告辩解其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被告没有就其 “实施强制拆除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实施的 “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告没有就其 “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的三组举证,只是想证明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被告没有就其实施强制拆除即实施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已经就确认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另行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而确认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与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执行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本质不同的诉求,即使前者合法也并不意味着后者合法。其实,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和实施强制拆除执行行政行为,均属于违法。
被告称原告重复起诉显然错误,实际上是被告混淆了对两种行政行为的不同诉求。被告作出 "强制拆除执行"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律师认为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的三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合法。
1、被告行政行为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作为依据,没有人民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属行政越权违法行为。而人民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本案中首先没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成”的前提条件。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该办法第12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即使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事项,也不属于被告查处职责范围。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被告对违法建设只可以实施“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行政强制措施,《条例》没有赋予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的权利。
2、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A、被告最早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建设隔热层属于可以整改改正的行为,与其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相互矛盾。2020年12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名为改正却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同样存在矛盾之处。认定违法建设和作出限期拆除的权限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规定。
B、2020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予以撤销。被告2020年12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C、被告2020年12月25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实际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是以 “行政强制措施”代替 “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是在原告诉讼期间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D、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第三人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决定,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支队及其执法大队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告2020年12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原告法定诉讼期间内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在2021年1月4日-7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救济时间,损害了原告基于行政诉讼程序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更违反了上述《办法》规定的报告制度以及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履行职责严重违反上级机关规定。
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隔热层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告没有就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且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观区人民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