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青海省信访条例》,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条例不仅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具体期限、步骤、处理方式,明确了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还从多个方面对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
畅通信访渠道政府要尽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邮件、网络已渐渐成为政府和百姓沟通的重要渠道。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提出诉求。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对于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修改后的条例除了要求到有关国家机关设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外,还要求如果是多人提出,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对于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提出信访事项的,则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针对有些地区信访工作中存在着信访渠道不畅、信访问题无人管、受理之后不办等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同时规定,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依法上访将受到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条例对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补充、完善,使信访人既知晓自己的权利,又了解自己的义务,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包括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要求信访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后的条例在保障信访人权益的同时,还就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及规范信访行为作出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同时,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及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办理信访事项失职要追责
完善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工作责任,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加强信访工作监督,是提高信访工作效率,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前提。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修改后的条例还明确,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同时,修改后的条例也强化了在信访工作中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信访产生的源头责任、信访事项的受理责任、处理责任及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