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一起行政审判案的调查
中国出版传媒网3月11日北京特稿 虽然对公安派出所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种类有争议,但是,作为 "证人证言”使用,肯定不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 证人证言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法院怎样对 "证人证言”审查?
答案只有一个:首先要见到证人,然后才审查其证言。如果连见到证人这个前提都不存在,那么就不存在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证人经传唤未予出庭,或者,法院未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法院就予采纳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 肯定违反法律规定!肯定错误!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对“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这里所指对“证人证言”庭审质证,显然是指针对证人是否到庭。如果证人未到庭,就不存在对其证言审查,就不存在对证人本人庭审质证。未经对证人本人庭审质证,其发表的“证言”,就是未经审查属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发出的一起行政审判案的核心内容却是“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当然无效,且行政机关亦没有必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故对该案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传唤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尽管经法院传唤均未予出庭,其 “证言”未经法庭对证人本人审查,更谈不上 “属实”,但是该四位 “证人证言”依然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背道而驰,显然系违法采纳“证人证言”。
这份《行政判决书》的编号为 (2018) 皖0802行初68号,该《行政判决书》一经发出,立即引起全国法学界和律师界愕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博士律师王风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刘战尧、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肥分所律师胡瑾、京衡律师集团律师李洪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红英均认为,该案系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传唤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其 “证言”未经法院审查依法不能认定,相反,未对证人本人到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被 “予以认定”就是同时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破坏了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未经证人本人庭审质证、未经法庭审查是否属实的“证人证言”被 “予以认定”,违反了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证人证言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并不具有也不得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案对未经证人本人庭审质证的 "证人证言" 予以认定,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而且也违反了《【最高院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应采纳的六条裁判规则》。
引用法律却曲解法律,误导与国家宪法相抵触
经调查,本案原告是一位安庆市居民,被告却是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安庆市人民政府,从当地来看,是当地著名的 “民告官”大案,而且一审、二审法院均是安庆市辖区内管辖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上诉人认为,虽然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是安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安庆市人民政府,但是,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且,这起著名的 “民告官”大案在安庆市所辖法院审判,恰恰能反映出安庆市依法治市、依法审判、依法行政的水准,以及安庆市法制环境的优劣。
这份《行政判决书》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注:应为第33条,予以更正。从2019年1月1日起已实施新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该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故参照执行修正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后,作出这样认定: “被告水上派出所在立案后,对案件发生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且该组证据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前,尚未进入复议程序,并非 ‘事后证据’(见12页)”。 “综上,四份询问笔录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处罚作出机关作为证据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法庭,且笔录均有行政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按捺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见13页)”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无须通过庭审质证,形成的询问笔录只要有行政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按捺予以确认,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然是具有了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权利。
那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规定的是哪些内容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由此可知,该案审判长引用法律却曲解法律,该两条款规定并没有排除证人证言无须经庭审质证,就可以生效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更何况该案四位 “证人证言”一直是有争议的待证事实。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权利,并不存在与国家宪法相抵触。而该《行政判决书》判决,却误导该两条款与国家宪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