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1月10日高晓(化名)经人介绍到韩群处担任司机兼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日常管理由韩群负责。
2008年6月26日高晓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市急救中心确认为“左大腿膝盖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医药费9万多元。韩群为高晓出医药费3万元,其余6万多元不予报销。
仲裁申请
2009年6月26日高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但该搬家公司否认与高晓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高晓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08年1月10日至6月26日期间自己与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申辩某搬家公司认为,高晓是车辆所有人韩群所雇,公司与韩群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与韩群仅是车辆的挂靠关系,因此公司与高晓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此案的焦点是车辆所有人私自招用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高晓与该搬家公司间的关系无疑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从表面看似乎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适用。因为高晓为车辆所有人招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的搬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车辆挂靠的搬家公司人员,自当受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符合第三个条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鉴此,高晓与某搬家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支持高晓的请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车辆挂靠经营是不合法的。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虽然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约定,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加盟方承担,但是,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