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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依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时间:2024-07-13 17:46:48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法律专家

── 关于对兴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一

2024年7月8日,当事人通过电子发送平台收到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版,认为该判决不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情形,而且还存在程序违法,是典型的错案。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因此,当事人就该判决不公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一审判决书在第11-12页认为 “庞某某不享有对徐国旺的债权,而缺乏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因此本院对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债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要义。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一、根据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是庞某某的债权人,庞某某是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故该案以债务人的相对人徐国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并将债务人庞某某列为第三人,于法有据。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二、第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国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其执行期间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出让方(徐国旺)将其持有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庞某某);二、受让方(庞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徐国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第一次执行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2月19日,表明庞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期内转移了财产,徐国旺属于帮助庞某某转移法院执行财产,俩人恶意串通转移法院执行财产,共同构成对天展公司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被上诉人)徐国旺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也是本案债权的次债务人,因此,天展公司对徐国旺拥有债权的从权利,徐国旺是本案债权有关从权利的代位支付人。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该案债权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而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强制行为,具有特殊性。根据法院执行原则,执行款到位了就执行结束,执行款没有到位就永远没有结束,永远没有时效,因此该案中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以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以其执行款是否到位而决定债权期限,如果执行款没有到位,那么,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每天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到期债权”。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因此,一审认定“庞某某不享有对徐国旺的债权,而缺乏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债权”错误,上诉人请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待续)yCF中国企业家联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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