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兴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第一次执行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2月19日,被执行人庞某某至今分文未履行人民法院执行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生效文书一直在执行中。
就被执行人庞某某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转移财产行为引发代位权纠纷案件,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就《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边认定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依法无效”,却同时又认定是单方承担义务 “合法有效”,目的就是滥用职权,偷梁换柱,偏袒一方,不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并且颠倒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导致判决存在原则性和基础性错误。
究竟是违法而无效还是 “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首先,请看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1页作出的认定: “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是,兴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存林死亡后,因兴利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经中共兴化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式并购方式重组兴利来公司,即将兴利来公司3.3亿元资产折价2.5亿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接受兴利来公司折价的2.5亿元资产来承担兴利来公司2.5亿元债务。承债式并购,就是并购方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目标公司财产(包括股权的)的一种方式,并购方受让股权后无需再支付股权的对价。因此,上海某某建设集团采用并购方式重组兴利来公司无需支付兴利来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在此背景下,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签订的《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出让方500万元股权对价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无效。而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签订的《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徐国旺承担单方义务将徐国旺名下的兴利来公司10%股权转让给庞某某。庞某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受让徐国旺兴利来公司10%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兴利来公司章程亦未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徐国旺将兴利来公司10%股权转让给庞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从兴利来公司登记资料来看,徐国旺已于2009年2月13日将其持有的兴利来公司10%股权转让给庞某某,徐国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庞某某不享有对徐国旺的债权”。
该段认定事实文字完全背离了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对庞某某执行的前提条件和背景事实,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庞某某执行的背景事实变成了 “兴化市委常委会同意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式并购方式重组兴利来公司”的背景事实,偷梁换柱,颠倒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
《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协背景是,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其执行期间签订,约定庞某某将500万元 “于2009年2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徐国旺)”,正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内,表明庞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期内转移了财产,徐国旺属于帮助庞某某转移法院执行财产,俩人恶意串通转移法院执行财产,共同构成对天展公司的侵权,因此,不论是行政干预,还是个人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之规定,与法律相对抗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因此,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双方签订买卖股权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而不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并且, “兴化市委常委会同意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式并购方式重组兴利来公司”的会议决定并没有变成事实,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兑现,并且已被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生效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 “买受人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2.05亿元竞拍成交”,因此,一审认定庞某某与徐国旺签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背景事实完全是错误的,也表明一审认定兴化市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兴利来公司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根据生效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买受人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2.05亿元竞拍成交”,兴利来公司10%股份成交价就是2050万元,按实际成交价,500万元只能购买兴利来公司2.4%的股权。而该10%股权并不是徐国旺向庞某某的赠与,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而是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既然是买卖,庞某某就应该向徐国旺付钱。一审一边认定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依法无效”,却同时又认定是徐国旺单方承担义务 “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枉法裁判,而且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为何颠倒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
何为基本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14号)》第11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予以修正并通过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就 “基本事实”的解释未作规定,故依旧按照以前的 “基本事实”的概念规定执行。
经调查,该案的基本事实就是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其执行期间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才产生了代位权纠纷。
然而,一审却以职权自行调取的中共兴化市委常委会研究会议纪要来作为基本事实而规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庞某某执行期间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的基本事实,虽然该判决书中罗列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庞某某执行期间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但是并没有评议和釆信,不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并且颠倒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偷梁换柱,以中共兴化市委常委会研究会议纪要来作为基本事实,抵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原判决的结果确定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产生原则性和基础性错误。
还有,更为重要的是《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 “受让方于2009年2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而《兴化市委常委会议纪要(第6期)》召开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因此,庞某某与徐国旺签订该协议在前,兴化市委常委召开会议研究鼓励江苏新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意见在后,因此,一审该认定颠倒了事实,混淆了是非。
一审颠倒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偷梁换柱,目的就是偏袒一方而实施枉法裁判。
一份协议如果存在基础性无效,那么就不可能转变为有效了
在法律实践中,一份协议通常不会同时被认定为无效和有效。如果协议被认定是 “违法而无效”,那么就存在基础性无效,就不可能转变为有效了,既使错误认定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结果,那么都依法应当视为无效,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备案登记是以《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而变更的,没有这份协议就不存在变更备案登记。所以,一审在明知 “本案基本事实就是第三人庞某某与被告徐国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其执行期间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前提下,还一边认定 “依法无效”又一边认定“合法有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违反了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市场规律和客观事实。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背景,以及确认徐国旺将兴利来公司10%股权转让给庞某某的事实,如果发现协议存在违法而无效而不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应予确认双方交易成立,并因为交易成立而形成代位权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鉴于该案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直接认定庞某某向徐国旺付钱的事实存在。
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交易活动中的 “惯常做法”,或以物(或可变现的资产)抵钱,或其他途径抵钱或隐藏其他交易替代抵钱,存在高度盖然性,至于徐国旺是怎样收到500万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纵观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备案登记事实,庞某某实现了持有兴利来公司10%的股权,徐国旺实现了抛售兴利来公司10%的股权,双方都实现了合同目的,就充分表明本案代位权关系无疑是成立的。徐国旺在买卖股权协议上签字行为也表明徐国旺愿意承担该协议产生的代位权的法律责任。庞某某、徐国旺双方都确认《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真实签名并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
因此,本案代位权法律关系无疑是成立的。二审人民法院当应予纠正一审错误而予以改判。
据悉,2024年7月18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收到上诉人的上诉费用,并在统一票据上加盖了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票据专用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怎样纠正一审错误,非常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