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及行政赔偿一案,2024年12月10日,由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就望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其中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口头责令原告停工,致使原告停工48天的事实行为定性问题,原告对该行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焦点问题,安徽省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胜和该所首席法律专家经调查研究后共同认为:
一、自2023年5月22日开始至2023年7月9日止,在无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告停工,致使原告停工48天的事实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并未超过两年时效。
三、被告责令原告停工48天造成延期交房损失事实成立,赔偿两年时效至2025年7月9日,原告于2024年8月起诉请求赔偿是在两年时效内,没有超过请求赔偿起诉期限。
四、因被告责令原告停工48天后又允准建设,存在“时效中止”,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在 “时效中止”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不能归责于原告。而且本案赔偿请求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五、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让原告停工仅是其行政行为违法手段之一,不应从被告整个违法行为中割裂出来看待,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持续存在,起诉期限应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口头责令原告停工,致使原告停工48天,并连续拆除原告门头模板、钢筋等行为均是违法为了不让原告继续建设房屋,其目的是唯一的,只是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了不同的手段。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持续性存在,其致使原告停工48天的行为属于一个整体的、持续的违法行政行为。其采用口头责令原告停工、拆除门头模板和钢筋等行为仅是违法行政的不同手段,不应将不同的手段从整个的违法行为中割裂出来看待,并在其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形,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被告持续性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4年7月28日拆除门头钢筋之日起计算。被告自开始采用口头责令原告停工至原告提起诉讼,持续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未停止,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起诉期限。
六、被告在实施违法强制原告停工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应依法从被告实施行政行为后一年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该条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中从何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持续性存在,其强制原告停工是持续性行政违法行为的一个手段不能割裂开来看待,起诉期限应当从被告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即便将被告违法强制原告停工看作单独的行政行为,强制停工期间为2023年5月22日开始至2023年7月9日止,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法定义务,被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应当知道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一年起计算,即从2024年7月9日起才开始计算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24年8月初起诉并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未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并未超过两年时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起诉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