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兴化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之三
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 “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就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梓炎、庞某某有否向该局汇款以及款项流转情况进行函询,该局回函称 ‘未发现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梓炎、庞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戴南镇财政所账户汇款及款项流转情况’”,该回函为《情况说明》加盖了 “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公章。
那么,就调查收汇款明细,仅单位盖章出具说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专家认为: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次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就该《情况说明》仅加盖了 “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就予以认定事实,违背了该条规定,属于违法。
二、一审原告在质证时书面认为,《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调查收汇款明细,应该到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所在银行帐户调查,并应加盖所在银行公章,因此,应该到兴化市戴南镇财政局所在帐户的银行,以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帐户的银行进行 “双向调查”,才能确认收汇款明细。一审违背基本常识和法律规定,并不是一审独审法官连这个基本常识和法律规定都不懂,而是为了偏袒一方来搪塞法律规定,混淆是非。尤其是在一审中,原告当事人提交了4份《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调查收集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对庞某某陈述的其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戴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汇款2000多万元的双方所在银行账户收汇款明细,而一审并未调查收集,仅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戴南镇财政局《情况说明》来搪塞调查收集,且该《情况说明》并不是原戴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在银行帐户和加盖所在银行专用章的材料,属于虚假说明,根据审判原则,一审法院未调查当事人申请的不能获得的证据,就予以判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而且该证据非常重要与本案直接关联,并不是一审《民事判决书》在第11页所说的“原告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告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这样认定证据的事实来源不合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认定证据有悖常理,有悖法律,完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注:文中使用 “某某”为编辑修改)
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最高院裁定:仅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辉,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国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聪,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梁翰辉因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偿还翁秀聪借款2505万元”为“偿还翁秀聪借款1800万元”;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秀聪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在双方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经开庭径行判决,且主持调查的人员并非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双方针对过账流水人民币705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的问题,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判决在事实查明中也指向了新的证据。然而,二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甚至连合议庭成员都没有参与法庭调查,就直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二、本案涉嫌套路贷,梁翰辉并未实际收到2016年3月23日翁秀聪支付的借款人民币705万元
1.翁*聪所主张的借款支付过程: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通公司)向深圳市信达康贸易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70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雅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其光公司)向深圳市叮咚服务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咚公司)转款人民币375万元、人民币134.25万元、人民币195.75万元,合计人民币705万元。
2.2016年3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705万元不应计作梁翰辉的借款本金
翁*聪托了两个付款单位支付涉案借款,分别是和正通公司和雅其光公司。经上述银行流水显示,人民币705万元分三笔由雅其光公司转入叮咚公司后,每笔均在瞬间转出到和正通公司,且是按照转入、转出接替进行。翁*聪提供的三笔转账的电子回单显示,雅其光公司操作转账的经办人是当时叮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敏。可见,当时的付款、收款、转出是由同一人完成的。该人民币705万元借款的支付,实质是“走账”。
梁*辉陈述,叮咚公司的马宪敏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操办,包括“走账”。该人民币“705”万元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潜规则预扣的利息,梁*辉所在的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涉案借款已不可能在3个月内偿还,于是双方商议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预扣一月底到十月底的利息,议定为人民币705万元。梁*辉当时处于债务人劣势地位,只能答应。因此,翁秀聪在起诉状中书写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并非“笔误”,确实是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00万元。
三、原判决存在偏袒,怠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
梁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人民币705万元付款走向不合常理,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前后流向。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调查取证的申请置若罔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对翁*聪存在明显的偏袒,以下种种不一而足:
1.将翁聪起诉状中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自认定性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翁*聪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与其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表述,均为其单方陈述。翁*聪对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无证据支持,原判决却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否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这一对梁翰辉有利的陈述,原判决的该项认定属主观臆断,实为偏袒;
2.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叮咚公司、和正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梁*辉向翁*聪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梁*辉已经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重大疑点,且出具了叮咚公司的说明,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即作出以上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翁*聪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实质是一位代名的出借人,其对于款项来源、经济状况、与梁*辉的实际联系均未能提出半点说明。本案的付款单位就是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在巨额款项瞬间回流至另一付款单位这一如此不合常理的事实面前,原判决未对案件疑点分析、查找,有偏袒嫌疑。
四、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应当通过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等方式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极为不合常理,该不合理能够印证梁*辉关于“预扣利息”的主张。因此,恳请再审法院能够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
翁*聪答辩称,原判决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梁*辉申请再审的表述内容自相矛盾,毫无依据,应予驳回。
一、梁*辉请求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800万元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翁秀聪已按划款委托书要求委托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向梁*辉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2505万元,翁秀聪已完成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梁翰辉与其委托的收款方如何处理借款与翁秀聪无关。现梁*辉称案涉人民币705万元是其向翁*聪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梁*辉既不能提供翁*聪收取利息的收据,也不能提供翁*聪的委托收款书。根据梁*辉陈述其借款时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其以收到的借款即刻偿还其他借款人的欠款是合理的,不能以汇入资金在账户停留时间短推导出“走账”的结论。梁*辉陈述其已用翁*聪汇入的款项付清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705万元,但又不承认借到翁秀聪705万元是本金的事实,梁翰辉陈述的内容与诉求自相矛盾。
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梁*辉是借款人,其要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聪负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秀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辉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聪诉请梁*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辉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辉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秀聪与梁*辉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秀聪根据梁*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辉向翁*聪出具收据,翁*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辉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
审 判 员 张*珍
审 判 员 张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8芝
书 记 员 汤陈**
本文转载自“最高判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