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民革北京市副主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
在1982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中国社会的民事纠纷主要依靠行政权加以解决。在此以后,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民事诉讼法的层面开始分离,通过审判权来化解民事纠纷成为此后中国社会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尽管从形式上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历史贡献主要在于其奠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和框架;但从实质上看,宣告民事案件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加以解决,可谓该部法律的核心功绩。可以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一阶段之表现,就是强调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野,划分两者界限,从而将宪法所确立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具体落实于作为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见,该法主要解决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关系问题。
然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向前看的意义上是进步的,但其在向后看的意义上却又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在其所型构和塑造的被理论上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上。这种诉讼体制和模式,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尚未彻底厘清所导致的“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反映。审判权与行政权同构化或同质化,行政权通过审判权继续发挥旧有的威力。这一诉讼体制和模式尽管与当时尚占主导地位的集中型经济形态较相适应,然而却难以满足不断深化发展的市场经济形态的客观需求,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仅仅关注了审判权的独立成长和运行,而却几乎完全忽略了与审判权相对应的诉权的存在和基本功能。
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形成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心议题就是高扬当事人的诉权理念,强调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旨在通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的立法确认和制度强化来制衡长期一权独大的审判权。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范畴导入其中并予以制度性铺展和细化,有效地调整了过于职权化的、畸形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形成了“由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态势,当事人主义化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开始抬头并以不可遏止之势雄劲地发展。
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本寄望于通过诉权的强化与应然回归来制衡过于强势的审判权,然而诉权毕竟源自私权,而私权在公权面前,永远是羸弱的,因而希望通过诉权来削弱和控制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真正成为为诉权服务和提供保障的权力,难免不切实际。其结果,疲弱的诉权和强势的审判权依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达于平衡状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之任尚需继续努力。这就为法律监督权登上民事诉讼的舞台提供了契机。影响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对关键范畴由此形成:此即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
回溯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开始出现了。然而,其最初的出现仅仅是一项空洞的基本原则,而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规范,因而基本上形同虚设。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稍有改观,规定了检察院的事后监督形式,即抗诉制度。2007年局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抗诉制度虽然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应,使司法裁判的公正度大大提升,然而,仅仅局限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制度难以矫正失衡的诉讼体制和模式,诉权保障不力和审判权易致滥用的局面无法得到切实改变。2012年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突出了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单一的抗诉制度中走出来,步入了涵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新阶段。
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介入与逐渐强化,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在中国土壤上的发展规律。检察监督权被导入民事诉讼领域,其最初动因在于控权,希望通过与审判权同属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和监督审判权,以达到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制度性目标。然而,检察监督权被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后,其功能迅速扩张,并因此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功能格局:一方面可以卓有成效地对审判权实施监督和制衡,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保障和支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同时还可以保障和监督诉权的依法公平行使。此外,由诉讼监督功能所延伸形成的一般监督功能也开始显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业已突破诉讼监督的传统藩篱,进入到了更为广阔的一般法制实施和遵守的领域。
可见,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多重功能,使得原本一直处于失衡状态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转而变得更加合理与平稳,审判权被滥用的现象得到了明显遏制,诉讼程序无序化状态有了显著改观,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司法效率迅速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因此不断增强。可以说,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曾一度陷入困境的中国民事诉讼在遇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后,诚犹如拨开云雾见天日,大有柳暗花明之感。这充分说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至此,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已经较为完整地呈现出来。(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